[摘要] 鲁先生和梅女士1998年登记结婚,两人均系再婚,且婚前均有自己的房屋。鲁婚前有一套黄浦区的使用权房屋,面积28平方米,梅在普陀区也有一套面积相仿的房改房。
鲁先生和梅女士1998年登记结婚,两人均系再婚,且婚前均有自己的房屋。鲁婚前有一套黄浦区的使用权房屋,面积28平方米,梅在普陀区也有一套面积相仿的房改房。
2005年,鲁先生听说黄浦区房屋有动迁可能,经他同意,梅女士将其与前夫的儿子和儿媳的户口迁入该房,使该房屋共有三个户口。2011年黄浦区的房屋动迁,但对于动迁款如何分割,梅女士的儿子、媳妇与鲁先生之间产生纠纷。经过法院审理判决,驳回梅女士的儿子、儿媳向鲁先生主张动迁款的诉请。
判决后,鲁先生和梅女士感情发生变化,两人最终决定离婚,但在离婚过程中,对于位于黄浦区的房屋动迁款如何分割产生了分歧。鲁先生主张该房屋系自己婚前取得,动迁款与梅女士无关;梅女士承认,房屋补偿款85万元与自己无关,但是其中的拆迁补偿与奖励共计80万元,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理应均分。
法院判决鲁先生与梅女士离婚,鲁先生补偿梅女士30万元动迁款。
【律师分析】
《婚姻法》第18条规定,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,不会因为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。因此如果一方婚前购买或者取得房屋,在法律上应该属于该方个人财产,即便发生拆迁,该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也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,而不能因为动迁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。本案鲁先生拆迁分得的85万元房屋折价款,应属鲁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转化形式,理应归他所有。但是,扣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之外的签约补贴和搬迁奖励等费用共计80万元,并非鲁先生婚前取得,而是婚后因动迁所得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17条规定,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,原则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因此,法院认定该部分补偿款应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,最后酌情判决鲁先生向梅女士支付30万元补偿款,故最后酌情判决鲁先生向梅女士支付30万元补偿款。
(作者系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、市律协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焦春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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